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啤酒3罐及保利達半瓶」,另補充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時點為「民國98年3月12日17、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