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32之4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地係在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街○○○號,而被告自86年9月30日起即設籍上址未再遷移一節,亦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且亦查無被告有設居所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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