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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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2、3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區○○道台76線東向32.4公里處為警攔停,並於同日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程度;⑶酒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傷亡;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