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12號乙○○住處前,因不滿乙○○將其所有板模材料等物堆至於其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10號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腳踏車丟擲乙○○,再持乙○○所有之鐵棍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顴部裂傷2公分、左耳廓瘀清、左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四肢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6幀。
㈣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林添進 ,待證事實為其係遭告訴人挑釁
始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犯罪動機,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知和睦相處並理性處理
彼此爭端,僅因細故即以腳踏車、鐵棍丟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傷勢非輕,足見其下手甚重,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1支,係告訴人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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