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蕭詩頤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借款期限自90年9月2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共分36
期清償,依本利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安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共計消費記帳166,515
元。上開債權先後於94年10月17日、99年5月1日、103年
1月20日經安泰銀行、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於原告。爰依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