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翁碧堂
        黃國峰
        林郁婷
        藺延中
被    告  楊貴伉福頂豆腐食品行
受告知訴訟人  彭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對彭運金具有債權,並於88年間
持彭運金所發面額360,000元、發票日86年12月31日、票據
號碼各為CH796829號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44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後,
原告持該裁定向臺灣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83號受理在案後,因當時彭運金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全未受償,經該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原告復持
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彭運金任職被告處之薪津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102號受理在案後,並
於103年5月1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45102號核發移
轉命令,將彭運金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1/3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二)被告於103年6月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而彭運金對被告之薪津
債權,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之1/3計算,於103年6至9月
共計4個月,合計為25,396元(計算式:19047x1/3x4=25396
),該薪津債權業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然被告迄
未給付,致原告全未受償,為此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保留彭運金逾基本工資部分之薪資債權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受告知訴訟人彭運金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稱:伊任職被告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伊於去年7月
因生病而向被告請病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
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
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
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
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
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
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
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103年5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夏字第
45102號執行命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票字第4472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4510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正。
(三)參以,彭運金於10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伊任職被告處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及依原告
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
聲請執行金額: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指彭運金)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指本件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二、聲請執行金額:同上
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等語。綜上以析,彭運金於
103年6至9月期間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在3分之1範圍,
於原告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計算至103年9月間所得受
償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
此部分薪津債權之債權人已由彭運金變更為原告,原告自
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
內容計算至103年9月間所得受償債權金額25,396元。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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