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9元,其餘新臺幣12
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21時0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沿復興路往大智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撞擊由
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 林顯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6,280元,因林顯能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但伊無法回答金額多少才
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A3類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對上開時地有與
原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肇生,既如前
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全部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估價單未將工資、零件分別列計,本院以系爭汽車修理費
16,280元中,板金校正、拆換、葉子板烤漆、右後輪弧烤漆
、後保險桿烤漆、後車箱底盤及車樑油漆整修應屬工資為14
,100元(6,800+2,000+800+2,000+2500=141,00元),而
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內鐵、後保麗龍應屬零件為4,680元(
900+800+480=2,18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出廠
年月為95年1月,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3年6月6日,該車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10計算,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8元【(2180×(1-9/10)=218,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得請求之如上述之工資費用14,1
00元,總計14,318元。至被告以: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等語
置辯,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
被告負擔879元,其餘121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