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林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林琪婷與被告林瑾容、林藍春、林瑋興、林瑾儀、林瑾嫚、林瑋茂就被繼承人 林玉崑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於同年1月1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依序稱系爭繼承登記一、二)行為,暨命被告林瑾容、林瑋茂應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一、二,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39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里○○○0000號)
2/6,006
4
存款
臺灣銀行
新臺幣749,026元
5
存款
新臺幣4,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