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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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枝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枝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枝發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復興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洪筱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並禮讓之,亦在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即占用來車之車道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筱珺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李枝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洪筱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枝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筱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
4頁、偵查卷第7、31至3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10至12、14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且未達該交岔路口之中心即搶先占用來車之車道左轉民權路,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論及被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注意義務。然查,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違規占用來車之車道即貿然左轉時,其車輛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顯有違反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本件既非車輛前方發生碰撞,與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顯有不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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