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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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57號原告 湯發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被告 王惠萍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結婚迄今,婚後本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原告對外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亦無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必要。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5年1月13日、同年8月3日,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持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受原告委任,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上,被告藉此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被告即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同段164-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佯稱受原告之託,於105年1月15日同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王淑梅張明璋 。被告更於105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被告不念夫妻情誼,利用原告的信任,擅自竊取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自己的債權人,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兩造婚姻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已喪失互信、互諒等維繫婚姻基礎之因素,而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88年間相戀同居,於93年12月21日結婚,均為兩造各自的第二段婚姻,被告婚後致力經營電子器材事業,對家庭奉獻甚多,維持婚姻的心意甚堅。近年被告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地下錢莊借款,漸有無力還款之情形。於105年間,主觀上以暫時挪用的想法,未經原告同意,二次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私自過戶的行為,而是訴外人張明璋等人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努力面對自身過錯,期待維繫本件婚姻,本件婚姻絕非無回復之望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93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同年8月3日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後申請印鑑證明,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等節,有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被告因在外經商周轉不靈而有資金需求,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均各向訴外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並且有流抵之約定,此舉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已難期兩造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婚姻,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已明。又兩造之所以婚姻發生破綻,乃肇因於被告有上開行為,被告自需負責,被告雖不願離婚,然實際上完全不能對維繫兩造婚姻,做出實質上之努力,故本院認為本件婚姻難予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之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鮮有回復之望,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困擾,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據此,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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