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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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林子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陸萬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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