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6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春菊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查,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而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537,570元(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7號執行事件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定價值為準),是應以較低之上揭供擔保物即土地價額537,57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