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原淨重共伍點肆公克,驗餘淨重共伍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佰貳拾叁個、分裝器貳支均沒收。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搶奪罪之緩刑宣告並遭撤銷而接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予甲○○。嗣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一七號松興旅社二樓二○二室臨檢,當場在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五點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五點三一公克)、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二百二十三個、分裝器二支及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警察寫好筆錄後要其照唸的,且當時警察告知若其承認販賣情事則可交保,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物品均為 陳重男 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筆錄之不足,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因而擔保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而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業已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且司法警察詢問時業已遵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難謂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警察寫好筆錄後要其照唸的,且當時警察告知若其承認販賣情事則可交保,其方於警詢中自白云云,辯護人亦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製作完畢後再錄音,被告自白未出於任意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其於警詢中陳述有販賣安非他命係警察硬講的,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均友人陳重男所留下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此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二號案件訊問時供稱其於警詢中所言不實,當時乃其主動打開門,若其有毒品不會主動開門,並稱毒品乃其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該處找其後所遺留,在警察局之所以說毒品為其所有,乃因警察不相信其未吸食,且一位歐性刑警警察恐嚇其會被查獲係因有人檢舉,送過來之後要其不要承認,在警局時確實有承認販賣三次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然實際上其並未販賣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六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係因警察告知 阿呆 、 阿男 都已經被抓了,若其承認即可交保,是其警詢中所言乃胡亂說,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乃為自己施用所購入,夾鏈袋則係為吸食方便為免施用過多而購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觀諸上開陳述被告均未提及該警詢筆錄係警員製作完畢後要其照唸之情事,是被告嗣後方翻異前詞而稱先前在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察做好筆錄後要其照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歐鑑巡業已結稱: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照法律程序,有告知訴訟上之權利,亦有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良好,被告確實有陳述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說扣案的分裝袋是用來裝毒品,以利別人購買,警詢筆錄全係依照被告陳述而作紀錄,製作完筆錄後,並有交閱被告閱讀簽名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再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該錄音帶確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且主要內容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悉相符合,被告確有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並稱分裝袋、分裝器係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等情,而並無全然依照警詢筆錄逐字逐句照唸之情況,此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明,是縱警員對被告口語化之言詞加以文字潤飾後方記載於筆錄,仍無從認定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是被告警詢筆錄之自白顯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見其後之㈡、㈢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供述:「(問:依據警訊筆錄,乙○○之警訊筆錄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上,以兩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一位綽號叫 阿忠 之男子,也是今天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甲○○,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害怕會被他纏繞,纏官司訴訟,所以說才沒有實情講出。」等語,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為證人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仲凱 亦證稱當時有依照法定程序製作製作筆錄,並無以威脅利誘之手段取供,當時甲○○之精神狀況正常,且筆錄製作完畢以後有讓甲○○看過筆錄才讓甲○○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反之,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業已知悉被告否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且證人甲○○與被告業已相識多年,則證人甲○○為迴護被告而在本院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甚為可能,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證據能力,且核該警詢之陳述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自白相符。再證人 王月里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警察告知伊被告業已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要如此陳述被告才能保釋,伊在警詢中方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除供稱所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係被告所有,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所得用以維持被告之奶奶醫藥費及其等之共同生活費用等情外,並陳述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松興旅社二○二室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而自白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徵諸證人王月里為警查獲之際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三六一三四八九○○號函檢附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諸為證人王月里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簡瑞茂 亦結證稱:為王月里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符合法律的規定,並未用威脅利誘之手段製作筆錄,亦有錄音,且均係依據王月里之陳述據實記載,當時王月里精神狀況很好,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有拿給王月里看,並唸給王月里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王月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警察為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對之為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的行為,警詢筆錄確係伊親自簽名按捺手印,當時確有錄音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綜上,堪認證人王月里警詢筆錄之製作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是縱該警詢錄音帶已因證人王月里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歸檔而將錄音帶回收消音(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士檢檔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函暨檢附之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被告王月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全卷可查),致使本院無從勘驗該錄音帶之內容,惟並不因此而致證人王月里之警詢筆錄失之違法,自不待言。況證人王月里與被告係同時為警查獲並同時接受司法警察之訊問調查,與被告復屬同居男女朋友且育有一子之親密關係,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若非實情至此,焉可能為如此之陳述而設詞誣陷其親密男友,堪認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相較,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證人王月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無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於右揭 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予證人甲○○,其有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此外,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結晶物品十一包送鑑驗結果,其中九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夾鏈袋二百二十三個、分裝器二支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諉飾刑責之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說明)。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為牟取利益、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多、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所生之戕害甚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五點四公克,驗餘淨重共五點三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二百二十三個、分裝器二支,乃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然究非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一七號二樓二○二室,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六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縱已自白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證人王月里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唯一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具體時、地、販售之價格與被告自白之時、地及價格均不相符,此外即未具體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價格及販售對象,本院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自難憑此部分之證據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