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解散籌備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籌備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97號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之內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則算至95年6月27日期限已告屆滿,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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