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當事人欄漏列「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應予更正;㈡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關於型號「ZOR─18P」部分,均應更正為「ZOR─10P」。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上開誤寫及漏列情形,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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