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興農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二車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乙○○、甲○○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乙○○、甲○○二人並均於偵辦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傳統傷科出具之整復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甲○○等二人均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又查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乙○○、甲○○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乙○○、甲○○二人均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彰鑑字第0九四五六0三八九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告訴人甲○○、乙○○分別均有過失,然被告乙○○、甲○○仍難辭過失之責,則告訴人甲○○、乙○○等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乙○○、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甲○○自白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分別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乙○○、甲○○二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等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且被告乙○○、甲○○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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