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B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陸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8日執行期滿釋放外,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後,於94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94年8月22日始期滿。其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
14日起,至95年3月29日下午17時許止,在其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12樓居處及台中市廣三大時代大廈地下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點燃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一)94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二)95年
3月29日下午2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廣三大時代大廈地1樓
37號停車格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6.6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受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確係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再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先後多次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執行期滿釋放外,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送監執行後,於94年4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經移送併案部分(即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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