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4號原告甲○○被告乙○○
幢10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並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07日與原告結婚,兩造婚後即同居於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至今尚無生育。惟被告僅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即於90年間返回大陸,至今將已逾4年拒不返台;其間,原告為要求被告返台,曾於91年01月03日匯款新台幣2萬9千餘元予被告作為返台旅費(委託旅行社人員辦理),惟被告收款後仍拒不返來,顯見被告已決意與原告仳離,則兩造婚姻客觀上顯然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國際匯款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溫 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07日結婚,被告僅與原告同居
約半年,即於90年間返回大陸,至今將已逾4年拒不返台,其間原告為要求被告返台,原告曾於91年01月03日匯款新台幣2萬9千餘元予被告作為返台旅費,被告收款後仍拒不返來,顯見被告已決意與原告仳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國際匯款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為證,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莊溫指 到庭證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西元2001年03月15日入境,2001年09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婚後僅與原告來台灣生活約半年,即於民國90年9月14日返回大陸,至今已逾4年餘仍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匯之返台旅費後,仍拒不返來,顯見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原告主觀上亦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為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