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弄5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八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七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其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五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夜市處,以將海洛因置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不詳姓名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為警採尿查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曾森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七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其又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七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