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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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復因無正當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恃以維生。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己○○、癸○○、丁○○、壬○○、戊○○、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且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供承行竊所得係供其生活所需,顯見其係恃此維生,且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鉗破壞香油錢箱上之鎖頭,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仍屬常業竊盜之當然態樣,而不另論該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竊取 白鐵桶 一個之犯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酌相關證據後,已當庭陳明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竟猶再犯本件常業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悟,然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四年七月初,在│利用福德宮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大門侵入該廟,持客觀上│││三段十二號旁福德宮│足為凶器之鐵鉗破壞香油錢箱│││內。│上之鎖頭,竊取該廟所有、王││││天賜所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九十四年七月初,在│利用福安宮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大門侵入該廟,趁廟內香│││一六二號旁福安宮內│油錢箱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乙○○所管理之香油││││錢一千元。│├──┼─────────┼─────────────┤│三│九十四年七月初,在│利用福德宮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大門侵入該廟,徒手竊取│││一段三五二巷六○號│該廟所有、庚○○所管理之白│││旁福德宮內。│鐵洗手臺一個(價值約六百元││││),得手後,將物品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四│九十四年八月初,在│利用聖安宮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彰化縣彰化市○○街│,自大門侵入該廟,徒手竊取│││五三巷十一號旁聖安│該廟所有、己○○所管理之鋁│││宮內。│門鐵窗一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物品變賣,││││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五│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徒手竊取癸○○所有之馬達四│││在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里忠誠路十二號鄭家│手後,將物品變賣,所得款項│││鏋住處前。│已花用殆盡。│├──┼─────────┼─────────────┤│六│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林│││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 清祥 所有重量約十公斤之電線│││市○○里○○路○段│一批(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六四四巷三十號前之│得手後,將物品變賣,所得款│││車牌號碼00-00│項已花用殆盡。│││二三號自用小貨車上││││。││├──┼─────────┼─────────────┤│七│九十四年九月初,在│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上,黃│││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勝雄所有重量約一百一十公斤│││西興里西興東路一一│之電線一批(價值約一萬元)│││三號前之車牌號碼0│,得手後,將物品變賣,所得│││○七三-LG號自用│款項已花用殆盡。│││小貨車上。││├──┼─────────┼─────────────┤│八│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徒手竊取戊○○所有米酒一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誠│(價值四百八十元),得手後│││路十六號忠孝黃昏市│,已飲用殆盡。│││場之攤位內。││├──┼─────────┼─────────────┤│九│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徒手竊取丙○○所有重量約十│││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公斤之白鐵門二片(價值約一│││里陽明街三七之一號│千元),得手後,將物品變賣│││十八王公廟旁之攤位│,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