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九時二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二七六公里處,遭員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攝得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行駛,異議人對於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處超速之事實不否認,僅對二七六公里處超速部分質疑,因為兩處相距三十八公里,相差二十三分鐘,換算結果行經二七六公里處,時速應在一百公里以下始合理,況且異議人記得當時高速公路上車子不少,不可能超速行駛,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免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基監字第裁四二─Z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⑴、異議人辯稱: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與二七六公里,相距三十八公里,異議
人在經過二十三分鐘後,到達二七六公里處,時間、距離換算結果,時速應不可能超過一百公里云云。
⑵、惟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速度會受天侯、路況之影響而改變,不可能保
持恆定,因此異議人以二十三分鐘之時間,駕車自國道一號南向二三八公里至二七六公里,期間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自有可能在二七六公里處,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行駛,,況且本件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又查舉發員警舉發本件所使用之速照相器材是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該測速器係攜帶型移動式測速器,架設於國道一號南向二七六公里附近護欄板下方,採定點近距離測速,該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車速後即予拍照採證,該測速器型號為MRC主機一三五三、天線一三五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二000五九五一號函及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可知,舉發員警所用以測速照相之器材,確係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合格期間者無誤。是異議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