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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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及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及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馬槽花藝村溫泉停車場,見乙○○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而進入店內更衣泡溫泉並將該車鑰匙、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及衣褲置於未上鎖之置物箱內時,便乘機竊取上開財物離去,並持該車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之用。惟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陽金公路一.五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及因駕照逾期而遭開單舉發,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其後,甲○○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竊取平口褲二件、進口彈性女內褲四件、進口女絲襪一組(三雙)、兒童二件式長袖套裝一組(二件)、進口男短袖POLO衫二件等物品,得手後置於自備手提貸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在大門口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偷竊之衣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竊取好市多賣場衣褲犯罪事實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核與上訴人原聲請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併案犯罪事實部分,未及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併案部分予以審酌,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二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本件竊取乙○○財物部分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度犯下併案之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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