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丁○○
戊○○○共同 陳文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住台北縣石門鄉阿里荖四0之一號
丙○○庚○○住台北縣石門鄉阿里荖三五號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原告丁○○、戊○○○各新台幣六十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庚○○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石門鄉草里村漁港碼頭,先由乙○○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被害人 陳李樺 臉部左側,嗣由隨後趕至現場之乙○○子丙○○及庚○○二人,分別自左、右二側架住被害人陳李樺手臂,使陳李樺無力反抗,再由乙○○徒手重擊陳李樺頭部多次,致被害人傷重不支倒地昏迷,經送淡水 馬偕 醫院救治,仍於當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李樺之女,原告甲○○為陳李樺之妻,原告丁○○、戊○○○為陳李樺父母,分別因陳李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甲○○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扶養費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損害、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殯葬費支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戊○○○精神損害各一百二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九十八萬元,原告甲○○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丁○○、戊○○○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打人,不可能賠償原告,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無從表示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李樺致死,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李樺之女,原告甲○○為陳李樺之妻,原告丁○○、戊○○○為陳李樺父母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陳李樺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李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案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查明無訛。雖被告仍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陳李樺致死之情,惟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 曾德榮 於警訊時陳稱:「起先是乙○○先動手,用手掌打陳李樺頭
部左側,陳李樺才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多下,乙○○就用雙手防護後,並還手打陳李樺頭部,陳李樺就拿起紅色塑膠椅子,就朝乙○○胡亂打一番,同時用腳將乙○○踹倒地上,而陳李樺因酒醉重心不穩,整個人也摔倒地上,後來陳李樺先起身,立即用腳踹在乙○○身上,致使乙○○在地上翻滾,這時乙○○之妻邱潘粉見狀立即衝向前用手推倒陳李樺,使陳李樺全身倒地,並責備陳李樺,那時出現兩名不知名男士,一人較高約一七0幾,留髮至肩膀,著深藍色有花之圖案上衣,褲子深色,另一人較矮,著深色衣褲,留一般頭髮(比平頭稍長)兩人各抓住陳李樺一隻手,並且架住陳李樺,讓乙○○毆打頭部多下,::。」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曾德榮仍結證稱:「::(九十年十月十日當天)他(指陳李樺)拿( 邱清 )逢桌上的草仔粿丟過去,(邱清)逢說草仔粿是他的,死者罵(邱清)逢,我看到(邱清)逢用右手打被害人左臉頰一巴掌,巴掌聲很大聲,被害人(陳李樺)很生氣就翻臉了」「(問:被害人有無反擊?)有,之後二人就互打,越打越遠,(邱清)逢就一直退」「被害人與(邱清)逢推來推去當時,被害人喝得很醉,站都站不穩,倒起來衝上去作手勢又要打時,( 曾榮 )圳、( 邱進 )益就過來了,二人各拉被害人一隻手說你為何要打我父親,(邱清)逢又亂打被害人幾拳,大部分是落在頭部,就跑到釣具行去了」等語,並確認稱:可以看得清楚,事發地點在伊經營之攤位旁,當時伊正在餵食小孩吃飯,把死者陳李樺手拉住的確為被告庚○○、丙○○(刑事一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等語屬實。
㈡證人 黃小玲 於警訊中證稱:「::不知何故陳李樺將 許孝義 推倒,也不清楚是何
原因,乙○○便用手掌打陳李樺左側頭部,陳李樺被打後便以拳頭毆打乙○○頭部多下,並將乙○○踹倒在地,陳李樺也因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後來陳李樺先起身,又用腳將乙○○踹倒,並在地上翻滾。::後來便有兩名不知名男士,架住陳李樺,讓乙○○打陳李樺頭部多下」等語;於偵查時結證:「我是和曾德榮在攤位,有看見阿伯(乙○○)與年輕人(陳李樺)打架。乙○○有打 陳某 耳光,陳某有欲拿椅子打 邱某 。之後有來二個年輕人,把死者拉住讓阿伯打」(相驗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黃小玲仍結證稱:「好像丟草仔粿之類的,我知道他們在那邊吵互相嚷嚷,::後來乙○○就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很生氣」「我看(乙○○)好像很用力打過去」「二人互打,打到(邱清)逢跌地上再爬起來,被害人(陳李樺)也有跌倒再爬起來,看到後來有人勸架將他們分開後,(邱清)逢又過來打被害人身體正面,被害人因為有人把他拉著所以他都沒辦法還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屬實。
㈢又被害人陳李樺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曾因丟擲草仔粿之事爭執,乙○○與
陳李樺曾互毆,其後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告庚○○到現場,丙○○聽聞父親之事後,很生氣罵著閩南語三字經一起離去,不久救護車即趕至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同在攤位之 邱清榮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證人即於現場附近開設釣具店之 李坤 地於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乙○○至釣具店內說被陳李樺毆打,並在店內打電話報警,隔約二分鐘後丙○○騎機車到店門口詢問乙○○發生何事,乙○○氣憤之餘隨即前往尋找陳李樺,隨後乙○○即尾隨丙○○前往尋找陳李樺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
㈣綜上相關證人證詞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乙○○確曾與被害人陳李樺有互毆之情,
而事後被告丙○○、庚○○聽聞乙○○被打,乃騎機車馳赴現場,被告丙○○並於盛怒之下前往尋找被害人陳李樺等情應可認定。又其後確有二人拉住陳李樺之手, 俾利 被告乙○○毆打陳李樺等情,則有證人曾德榮、黃小玲目睹其事,雖黃小玲無法明確指認拉手之人,然證人曾德榮明確指認該二人為被告庚○○、丙○○,參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其於盛怒之下偕同庚○○前往現場,並急欲找尋被害人陳李樺等客觀情狀,堪信曾德榮所證非虛,被告丙○○、庚○○確有架住被害人陳李樺讓被告乙○○擊打被害人陳李樺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丙○○及庚○○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陳李樺是被停車場之
二位陌生男子毆打致死,與被告等無涉云云,被告丙○○且陳稱:「(陳李樺被遊客打,有何人看見?)有我本人及我父親乙○○及庚○○及現場的二位警察都有看見」云云。然查嗣後被告庚○○改稱當時在停車場目睹陳李樺緩緩的倒在地上,沒有看見有人打他,當時現場有乙○○、丙○○及二位警察等人;又稱:「(為何你在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日在本分局乾華派出所的兩次筆錄說你見到陳李樺倒地後,有二男一女及一名小孩之遊客離去,故意誘導警方認為是遊客毆打陳李樺?)我是聽丙○○講的,我配合他所以我才這樣跟警察講,其實根本沒有這四人」、「(那你究竟有沒有看到那四人打陳李樺?)我沒看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刑事一審卷第一○二頁)。被告乙○○嗣亦改稱:「我沒有親眼目睹陳李樺遭二男一女(不明人士)打死。」、「我是有看見二男一女在現場,但沒有看見他打他。」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在現場處理互毆糾紛之警員 陳敏和謝志光 亦到庭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死者與遊客發生肢體衝突,也沒有看到遊客毆打死者,也沒有聽到死者與遊客發生扭打或毆打之聲音,當時有回頭看死者旁邊沒有其他遊客,在現場被告丙○○也沒有告訴他們遊客毆打死者之事,直到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丙○○才說停車場有遊客毆打死者之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七十一頁)。是果真當時在停車場有遊客毆打死者陳李樺之情,何以二位員警均未見聞?亦未聽見陳李樺之呼叫、哀嚎?足徵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所辯「陳李樺在停車場被遊客毆打一事」云云,尚非事實。
㈥本件被害人陳李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七點由救護車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
,到院時已沒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仍告不治,於當晚九時十二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一○○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李樺之屍體,經送請法醫師鑑定,以肉眼觀察死者,其前額、鼻尖、下唇、下巴及右胸有擦挫傷,左手中指一處小挫傷,右側胸一個倒V型裂傷,全身無銳器傷;解剖後,胸腹腔內無傷,主要傷勢在顱內,顱內發現局部硬膜下出血,局部腦室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則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經鑑定係外傷性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所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三號鑑定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是陳李樺頭部係遭外在力量加諸,致硬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乙○○、丙○○、庚○○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六時間,曾共同擊打被害人陳李樺頭部,陳李樺嗣經警帶回製作筆錄途中昏迷倒地等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為被害人陳李樺死亡之原因亦堪認定。
㈦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害人陳李樺經被告毆打後,被告所辯赴警局途中曾另遭他人毆擊乙節屬實,衡諸被告共同毆擊陳李樺時間、部位,及被害人心跳、呼吸停止時間暨上述死因分析,被告等之共同毆擊行為至多與該不知名人士之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之一,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純係因到警局途中他人之毆擊行為所致,而與其等先前之毆打行為無涉,依前揭規定,亦須就其等與該不明人士之共同危險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從執此為免責之據。
㈧綜上:被告乙○○、丙○○、庚○○共同侵害被害人陳李樺致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陳李樺之生命既經認定,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李樺之女,原告甲○○為陳李樺之妻,原告丁○○、戊○○○為陳李樺父母,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依侵權行為法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次:
㈠原告己○○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外第二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己○○係被害人陳李樺女兒,出生於00年0月000日,陳李樺於同年十月十日去世時,己○○僅出生十四日,距其成年年滿二十歲而有謀生能力尚有十九‧九六年,其應受扶養之年數亦為十九‧九六年。又參酌台灣地區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之人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本院亦認應屬合理。因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甲○○,甲○○雖為大陸地區來台人士,然其於陳李樺死亡時年齡為二十五歲,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憑定居證設立戶籍,享有在台定居權利並得工作,是本院認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應認原告甲○○已有扶養能力而應分擔對己○○二分之一扶養之義務。
⑵上開扶養費損害,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
達被告之日時(翌日起另依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已經過一年五日,此部分應無預扣利息問題○○○區○○○段:
①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應為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計算式:74000×172/365=348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應為二萬零七十一元。
(計算式:74000×198/365×1/2=20071)⑶其餘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己○○成年時共計十
八‧九五年,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一百萬零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計算式:74000×13.00000000(此為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5
×(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李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金額應為前開金額二分之一即五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⑷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計算式:34871+20071+502347=557289)⒉精神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為陳李樺之女兒,出生未滿半月即喪父,童年及日後之成長過程均無父愛相伴,可謂人生悲慘之事,亦足認將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另審酌被告乙○○年近八旬,案發時設攤營生,除若干價值非高之農地、道路用地外,查無其他恆產;被告丙○○、庚○○均僅國中畢業,亦查無具價值之不動產、汽車,被告丙○○九十一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庚○○九十一年度所得僅十二萬元,收入非豐,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被告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其經濟狀況不佳等各情,認其精神損害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六順禮儀用品有限公司費用單據、馬偕紀念醫院收入存根等件為證。按喪葬儀式,意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因死者及其家屬身份、宗教信仰及地域風俗習慣而有不同,甲○○為其夫所為喪葬儀式,自應予以尊重。經核原告甲○○所提單據各項目,均屬喪葬禮俗支出,且核死者陳李樺生前之身份、地位,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亦屬相當而無鋪張之情,自應准許。
⒉原告甲○○為被害人陳李樺之妻,甲○○本為大陸地區人士,甫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與陳李樺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其身處異鄉,結婚未滿一年、生女未滿一月即遭此巨變,其間精神上苦楚不言可喻,另審酌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
㈢原告丁○○、戊○○○部分:
原告丁○○、戊○○○為被害人陳李樺之父母,均六旬歲數,被害人陳李樺青壯之年驟逝,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堪認受有相當苦楚,另審酌與原告丁○○、戊○○○同戶共居者,尚有次子、四子、五子及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或能稍慰長者悲痛之情,並考量被告等前揭經濟狀況,認原告丁○○、戊○○○所得請求慰撫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庚○○連帶賠償原告己○○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連帶賠償原告丁○○、戊○○○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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