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林玉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日前向甲○○所轉借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為 王福順 )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取而來之輕型機車上,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騎乘上開竊取而來之輕型機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交付與甲○○,甲○○明知該輕型機車係乙○○竊取而來,竟仍收受之,並供己代步之用(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權之夫丙○○於警訊時證述失竊情節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七月,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