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調查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加坡 陳少英 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大」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係偷渡美國人蛇集團之首腦,渠知悉持新加坡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為求安排大陸地區人士持偽造之新加坡(後二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葉錦榮 (綽號「 強尼 」,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阿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為偷渡美國人蛇集團成員。綽號「老大」之男子與所吸收之上述偷渡成員分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新加坡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處將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交給綽號「老大」之男子,由綽號「老大」之男子為甲○○、 陳金條 、 陳昇發 、陳少英(後二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偽造新加坡)偽造新加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五時許,由葉錦榮開車搭載葉 錦祥 、甲○○、陳金條至桃園市○○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內與綽號「老大」之男子見面,由綽號「老大」之男子將偽造之甲○○(CHERNJIUNYAU,七八九一Z號)、陳金條(CHERNJINWUU,六二一三Z號)之新加坡國之來回機票、美金二千元,暨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孫行 (兩本,分別為CH
ERNSUENSHYNG,KUANPING,
NSHENGFAA,
ERNSHAOING,共六本等物交付予甲○○後,甲○○、 葉錦祥 、陳金條等三人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0一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發前往香港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孫行、陳昇發、陳少英會合,並將偽造之新加坡錦祥、陳金條三人再帶同陳孫行、陳昇發、陳少英共同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八號班機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高雄,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至五十分間,甲○○、葉錦祥、陳金條、陳孫行、陳昇發、陳少英等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台,先後持上開偽造之新加坡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因陳少英持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護照經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陸續查獲,足以生損於我國政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新加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陳金條、陳孫行、陳昇發及陳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號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二號卷第五十七頁)、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六份(警詢卷),暨偽造之新加坡發一本、陳少英一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故偽造中華民國以外國家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甲○○與葉錦祥、陳金條、綽號「老大」之男子等人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為求安排大陸地區人士持偽造之新加坡人持偽造之新加坡足以生損於我國政府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再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本身持偽造新加坡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此又與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與葉錦祥、陳金條及綽號「老大」之男子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就行使偽造新加坡二項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新加坡酌被告甲○○為牟取不法私利而為此犯行,破壞國家對入境管理之安全,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新加坡本、陳少英一本),分別係共犯即被告甲○○、陳金條、陳孫行、陳昇發、陳少英等人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