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林鳳旋 抗告人 陳蔚臻 相對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詎嗣后為付款之請求,均不獲兌,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根本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因系爭本票無一次給付之問題,故相對人亦無可能向抗告人請求一次給付,又雙方目前無此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且雙方目前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其所辯,乃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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