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黃佳煌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家政 利害關係人 黃嘉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家政(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佳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嘉琦(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佳煌為相對人黃家政之妹,相對人因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黃嘉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於病床,插有鼻餵管,無任何反應及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黃女 (即相對人)手足所述,黃女過去精神狀態正常,可自行維持日常生活。參考黃女手足陳述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記載,黃女於36歲時常出現頭痛、嘔吐等情形,雖有就醫求診,但診斷不詳,亦未接受進一步治療,平時會自行服用止痛藥以緩解不適;民國105年3月26日因突發性意識昏迷,在同事協助下至中國當地醫院就醫,診斷為動脈瘤破裂,經手術治療後,黃女意識持續昏迷,腦影像顯示腦實質出現缺血變化等併發症,之後在家屬協助下黃女轉回台灣繼續接受治療,目前黃女生命徵象穩定,但仍有意識障礙及四肢軟弱無力等情形,此外,黃女留有氣切口以利抽痰;黃女自病後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看護與家人協助。經檢查結果,黃女躺臥於病床上,頭部因顱骨切除術(craniotomy)而變形,頸部有氣切口,四肢因腦出血後遺症而癱軟無力。鑑定時,黃女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躺臥於病床上,其意識渾淆,對於言語叫喚、詢問與指示,均未以眼神、口語、面部表情或動作做出反應與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部分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黃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黃女自105年03月份動脈瘤破裂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目前需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回顧黃女病史,黃女自105年03月份動脈瘤破裂後導致其出現意識障礙及其他神經學症狀,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T(有氣切口),運動反應部分為3分(受疼痛刺激時,上肢收縮,下肢僵直),總分為7T,顯示黃女腦部受有重度損傷程度,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黃女現階段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黃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9日(105)長庚院基字第09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相對人生病前與其同住,發病後相對人事務亦由其處理,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黃嘉琦亦為相對人之妹,同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黃嘉琦、相對人之父 黃正宗 、其弟 黃良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嘉琦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嘉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佳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嘉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