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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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07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林素鈴 被告褚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1元(含工資7,500元、塗裝費用12,340元、零件6,56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5日17時5分,在基隆市○○路○段○○○號前倒車時碰撞後方由訴外人 李明書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被告願修復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50037325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相片14張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4年9月5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費用6,56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567元【計算式:①6,561元×0.369=2,421元,②(6,561元-2,421元)×0.369×9/12年=1,146元,①+②=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994元【計算式:6,561元-3,567元=2,99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部分7,500元、塗裝部分12,34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2,83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995元(即裁判費1,150元×22,834元/26,4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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