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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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456號原告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張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變更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七堵區五堵貨櫃專用道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對於肇事原因不爭執,並承諾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有被告簽署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證。又因被告遲未付清上開修理費用,致車輛送修至原告繳清尾款取車期間(即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2日),無法使用通勤,因而支出之上下班交通費用共計22,605元【原告自住家(新北市○○區○○路○○○號4樓)至公司(基隆市○○區○○路○○○巷○○○○號)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路線:搭乘捷運自土城永寧站至板橋站車資25元、轉乘火車至七堵車站車資35元、再轉搭計程車車資110元至135元之間)或直接轉搭計程車至公司(直接搭乘計程車至公司車資1,200元),是上班通勤費用為4,605元;而原告因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下班期間常已近凌晨且已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均搭乘計程車車資費用每趟1,200元,共計該期間下班交通費支出為18,000元】,有原告薪資明細單、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35條、第184條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估時估價單、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
1月原告薪資明細單、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2月2日基警交字第105003151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6,000元(零件金額20,390元、鈑修工資18,800元、塗裝工資13,200元、拆裝工資3,700元,實收56,000元),被告除於肇事當日給付維修廠30000元外,並約定於105年1月20日付清尾款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堵服務廠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上有被告簽名)、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是兩造既有約定損害賠償範圍及方式,且衡酌上開費用亦未逾越必要修復支出,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2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上下班,需往來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家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之工作通勤交通費用22,605元,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估時估價單、計程車收據、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原告薪資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原告所提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估時估價單、原告薪資單影本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30日進場維修,並於105年
1月22日由原告繳清費用出廠,而原告於104年12月30、31日、105年1月3、4、5、10、11、13、14、15、19、20日均有出勤之需求,並提出與之相符之車資單據等件為憑,是原告請求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2日期間之往來住家與公司工作地點工作通勤交通費用共計22,6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48,605元(計算式:26,000元+22,605元=48,60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5元及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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