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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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詮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詮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為證據。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法性部分,應補充理由如下:
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就後案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現行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若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後案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則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被告實質上仍曾接受戒癮治療,即如同曾進行觀察、勒戒一般,故檢察官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詮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攤為業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林詮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4年6月26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詮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石公潭涼亭內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7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詮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7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3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