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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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
3行「燈泡」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榮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魚為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吳榮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90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5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而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其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國造船廠內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收到警方採尿通知書,自行配合於105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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