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憲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憲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憲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
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竊盜手法、對於居家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1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取之泡麵2碗、糖果半桶等物品亦未扣案,且不
能證明現仍存在,復以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必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宋憲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5時46分許,乘其叔之友人 李志陽 不知之際,從李志陽位於基隆市○○路○○號住宅之2樓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志陽之泡麵2碗、糖果半桶及藍色小豬存錢筒內之零錢(價值合計新臺幣5,100元),嗣李志陽於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覽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4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互核吻合,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