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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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楊玓被告 林財旺
林彥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彥芝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收件字號汐地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財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97元,及其中152,637元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98年12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20336號核發債權憑證,詎被告林財旺於104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林彥芝,並於104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
㈠被告林財旺、林彥芝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7日所為贈
與行為及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林彥芝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財旺部分:伊因無工作而由被告林彥芝扶養,遂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芝,並無脫產之意,盼與原告討論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㈡被告林彥芝部分:被告林財旺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但伊不知道被告林財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財旺積欠原告38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卻於104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林彥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12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20336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6月29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799083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5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財旺積欠原告383,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卻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林彥芝所有,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彥芝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無從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5年度基簡字第3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下六股│122│原│2088│10分之2│├─┼───┼────┼────┼───┼──────┼─┼─────┼───────────┤│2│新北市○○○區○○○段│下六股│122-1│原│3099│10分之2│├─┼───┼────┼────┼───┼──────┼─┼─────┼───────────┤│3│新北市○○○區○○○段│下六股│122-2│原│3100│10分之2│├─┼───┼────┼────┼───┼──────┼─┼─────┼───────────┤│4│新北市○○○區○○○段│下六股│122-3│原│3100│10分之2│├─┼───┼────┼────┼───┼──────┼─┼─────┼───────────┤│5│新北市○○○區○○○段│下六股│124-1│原│2482│10分之2│├─┼───┼────┼────┼───┼──────┼─┼─────┼───────────┤│6│新北市○○○區○○○段││2005│原│966.44│10分之2│├─┼───┼────┼────┼───┼──────┼─┼─────┼───────────┤│7│新北市○○○區○○○段││2006│原│52.09│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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