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魏高明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第495之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5月20日104年度重國字第4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所為裁定聲明不服,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認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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