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治宇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04年5月20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國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卷第3頁),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頁),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