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表┌──────┬────────────────────────────┐│應更正部分│更正後之內容│├──────┼────────────────────────────┤│判決第3頁倒│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數最後1行││├──────┼────────────────────────────┤│判決第5頁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係││13行││├──────┼────────────────────────────┤│判決第6頁第│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行││├──────┼────────────────────────────┤│判決第7頁第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至17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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