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明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值達0.3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係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資格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益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95年2月27日行政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唯若按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已刪除「吊扣、受吊扣」部分,本站吊扣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然有法理上爭議與疑義(見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8日中監豐字第0960019448號移送書意見二、三所示)。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喝酒駕車,竟遭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將會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固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使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該酒後駕車之行為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以我國交通管理制度未設駕照分級管理制度及分級扣照之配套措施為由,誤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僅對受「吊銷」處分時,始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認該條於受「吊扣」處分時亦可以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須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之處分,以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非僅於法不合,亦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侵害,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難謂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再者,本件原應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本件無論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就此重為裁處,或係由本院自行予以裁處,因所為裁處內容,事實上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仍屬無效,最終結果與逕予諭知異議人不罰無異,為免案懸不決,徒增原處分機關與異議人之困擾,爰由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逕予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