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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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乙○○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29,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其於97年度除薪資所得59,652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