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里鄉○○路、泉州路口處,因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三七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再受處分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其已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得受雇駕駛汽車為職業,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即非無照駕駛情形。惟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僅逐級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一張,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案,汽車駕駛行為或應剝奪其用路權。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並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而被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十二個月,惟因工作關係,希望小型車職業駕照可以繼續使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時
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小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得受雇駕駛汽車為職業,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