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3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五號、第二六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藥缽壹個、玻璃杯壹個、塑膠杯壹個及筷子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 何心 如為母女關係,丙○○因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三三之租屋處,長期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 何心如 ,且何心如平時只知吃喝玩樂,並對丙○○語出不遜,再加上經濟上不堪負荷,壓力過大,丙○○因而萌生自殺之意,遂利用看病時每次取得安眠藥之機會儲存安眠藥約二百四十粒,再以其所有之藥缽一個將上開安眠藥分成二包磨成粉末備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何心如復要求丙○○帶伊北上玩樂,致丙○○認為何心如無藥可救,不堪負荷亟欲自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何心如不注意之際,將上開所儲存各約八十粒及一百六十粒之安眠藥粉末二包倒入裝有藍莓果汁之玻璃杯及塑膠杯中以筷子攪拌,再邀何心如飲用上開摻有安眠藥粉末之藍莓果汁,因何心如不知上開藍莓果汁中摻有大量安眠藥,即拿取其中摻有八十粒安眠藥粉末之藍莓果汁飲下,隨即不醒人事而倒臥在床,丙○○即以毛巾二條及棉被一件覆蓋何心如之口鼻、臉部及上半身,並隨即至郵局領取款項並交付其子甲○○後回家。丙○○返回家中後即發現何心如全身冰涼,隨後則開始打掃房間及清除垃圾,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不法接通,即留下「如果今天有事情發生,至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三三住處,找尋一個咖啡色的箱子,一定要記得,不要忘記」之留言,而後旋即自己亦飲下上開摻有約一百六十粒安眠藥粉末之藍莓果汁,再以另二條毛巾及一件棉被覆蓋自己之口鼻、臉部及上半身後,亦躺在床上而不省人事。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甲○○聽到丙○○之留言,前往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三三查看,並請該社區總幹事 陳毅 及該房屋之房東 謝大欽 幫忙開啟房門後,發現何心如業已死亡,而丙○○尚有氣息,立即將丙○○送醫急救。其後員警則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丙○○帶同至上開租屋處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藥缽一個、玻璃杯一個、塑膠杯一個及筷子一雙,以及丙○○自殺前書寫之遺言書二本、用以覆蓋丙○○及何心如身體之毛巾四條及棉被二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相驗案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八三頁及第九三頁)、證人陳毅於警詢中(詳見警詢案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及證人謝大欽於警詢中(詳見警詢案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分別證述詳實,且有現場手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訪客(施工人員)進入社區登記表、被告丙○○手寫遺言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見警詢案卷第三五頁至第八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四至五頁)、死者及現場照片共七張(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二十頁)、手機照片二十一張(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三三頁至第五三頁)及相驗照片九張(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診斷證明書(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七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八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九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一六0二號)(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五號相驗卷第二二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表一份、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CT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體溫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單位二十四小時記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呼吸監護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給藥治療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給藥記錄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問題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計畫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外科護理評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護理評估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每日護理評估表等資料(詳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六三六號相驗卷第九四至一二六頁)、榮民總醫院病歷一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三十一頁)存卷足稽,並有藥缽一個、玻璃杯一個、塑膠杯一個、筷子一雙、毛巾四條及棉被二件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被告身為被害人何心如之母,若非長期照顧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被害人而身心俱疲,亦無上開輕生及殺人之意,其因此致罹於上開殺人之犯行,其情顯堪予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長期照料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僅知玩樂之女兒何心如,不堪精神及身體上之負荷,且擔心何心如有如不定時炸彈會傷害他人,故萌生自殺及殺害何心如之意,而其殺害何心如後亦隨即為自殺之行為,事後雖獲救,然多次於本院庭訊時憶及過往數年點滴及何心如死亡之情猶數度落淚,情緒不穩,其境令人悲憫,及其犯罪後自始均據實供承犯罪情節,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藥缽一個、玻璃杯一個、塑膠杯一個及筷子一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毛巾四條及棉被二件,固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覆蓋被告自己及被害人何心如口鼻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害人何心如乃因服用摻有大量安眠藥粉末之果汁而死亡,既如前述,則上開扣案物自尚非供被告所為上開殺人行為所用之物,而與另扣案之遺言書二本均屬不得宣告沒收之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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