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戊○○原告辛○○○訴訟代理人戌○○被告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
丑○○巳○○天○○○丁○○丙○○酉○○
樓申○○午○○卯○○庚○○癸○○甲○○辰○○己○○原籍設南子○○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天○○○、丁○○、丙○○、酉○○、申○○、午○○、卯○○、庚○○應將原告亥○○、辛○○○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段○○○號、面積35.2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94地號、面積133.96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 陳阿平 ,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癸○○、甲○○、辰○○、己○○、子○○、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人 陳阿江 ,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壬○○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寅○○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權範圍十二分之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天○○○、丁○○、丙○○、酉○○、申○○、午○○、卯○○、庚○○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癸○○、甲○○、辰○○、己○○、子○○、乙○○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未○○、壬○○、寅○○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丑○○負擔十二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1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2人於民國85年10月8日向訴外人 陳耀東 購買如聲明所示2筆土地,經過戶完竣後,原告直至95年9月始發現上開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訴外人陳耀東於68年8月14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豐登字第024216號收件,為陳阿平(被告巳○○、天○○○、丁○○、丙○○、酉○○、申○○、午○○、卯○○、庚○○為其繼承人)、陳阿江(被告癸○○、甲○○、辰○○、己○○、子○○、乙○○為其繼承人)、被告未○○、壬○○、寅○○、丑○○6人所設定,以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係68年間設定,上開抵押債權請求權應於清償期限69年7月27日起15年後即84年7月27日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再經5年即89年7月27日亦告消滅,故本件抵押權即屬不存在等語,為此求予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19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未○○、壬○○、寅○○、丑○○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塗銷等語。被告辰○○到庭陳述略以:陳阿江這一房全由長男癸○○、次男 陳泰維 出面,被告甲○○、辰○○、己○○10年來一直不知情,請秉公處理等語。被告乙○○到庭陳述略以:當初土地買賣有蓋章棄權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阿平、陳阿江及被告未○○、壬○○、寅○○、丑○○,用以擔保抵押債權100萬元,且被告巳○○、天○○○、丁○○、丙○○、酉○○、申○○、午○○、卯○○、庚○○為陳阿平之繼承人,被告癸○○、甲○○、辰○○、己○○、子○○、乙○○為陳阿江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惟為考量抵押權對於標的物往往具有交換價值之獨占性,且抵押權人不占有使用標的物,自不宜令其久懸未決,而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本件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7月27日,本件請求權即應於84年7月27日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所擔保之抵押權再經5年即89年7月27日亦告消滅,原告主張抵押權業已消滅,據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巳○○、天○○○、丁○○、丙○○、酉○○、申○○、午○○、卯○○、庚○○(以上為陳阿平之繼承人)、癸○○、甲○○、辰○○、己○○、子○○、乙○○(以上為陳阿江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文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辰○○另陳稱:其多年均不知情,請求秉公處理,已據原告當庭允諾不向被告求償任何訴訟費用,惟本件並無法律所定應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例外情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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