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周 賴淑芬 女5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處甲○○罰鍰叄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分許,在環中路及朝馬路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一)二車以上於道路競駛;(二)違反四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及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舉發。嗣均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周賴淑芬 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以「本案違規屬實」等語,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分別以:(一)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
(二)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周賴淑芬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三月,逾期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決,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二時十分之前,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工業區開往臺中市○區○○○○路直行至惠來路,要往河南路老虎城方向接朋友,一路上均獨自開車,並未看到飆車族,詎竟被以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由,經裁罰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車主周賴淑芬亦被處以吊扣汽車車照三個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所述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受處分人甲○○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又上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再該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否業經不起訴、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付審理確定。
四、經查: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十七秒、二時三分四十四秒、二時九分三十三秒,分別於工業一路、天佑街口、市○○○路、惠來路口、環中路匝道入口方向等處,先後有超過十輛以上之自用小客車,有佔據對向車道併駛或闖紅燈佔據車道併駛之情形,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五十秒出現於臺中市○○○路與嶺東路往工業區方向;再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分四十秒出現於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往市區方向,並有警車尾隨於其後而於同日凌晨二時零分四十九秒於同路口出現,警車並閃爍警示燈號;又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一分十二秒出現於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5頁反面勘驗筆錄參照),且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幀附卷可憑(同卷第十七頁至第二0頁),並經受處分人甲○○自承當日凌晨伊從工業二十二路到工業一路,到了中港路右轉往市區方向行駛等語,雖受處分人甲○○辯稱:伊一路上均一人獨自行駛,沒有與他車競駛云云,惟其出現之時間均與上開佔據對向車道之飆車族出現時間相同或相當接近,且行駛路線又相同,而受處分人從工業二十二路往市區○○路老虎城,有多條主要道路可直接到達,實無必要繞行工業一路再右轉中港路,詎受處分人竟從五權西路、嶺東路口經工業二十二路繞行工業一路,再從中港路右轉繞行惠來路,再出現於環中路匝道入口處,倘非別有目的,何以繞行市區行駛?況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有參與」(員警問: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是否曾駕駛六六六七─FZ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參與飆車行列?)、「我只聽說他們在中彰快速道路集合,時間我不知道,大約有二十部以上」(員警問: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飆車集合地點為何時?何地?同行車輛數量為何?)、「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中港路看到飆車的車隊,我便跟著該車隊一起繞行臺中市○○○○路右轉惠來路,再往市政路一直繞行到環中路與朝馬路口,該車隊就北上中彰快速道路,我就沒有再跟了」、「當天由兩部白色日產自小客車帶領飆車車隊」、「是一位綽號叫 阿偉 的男子邀我參與,阿偉打電話邀約我前往」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偵查卷查明無誤,並經證人 陳明志 到庭結證稱:筆錄內容是受處分人自己說出來的,伊並未恐嚇受處分人要扣車子,因為伊不是現行犯,受處分人從頭到尾都跟著飆車車隊,且在短短的十五分鐘左右,就已經繞行臺中市○○○道路,表示渠等車速很快,另外根據其他犯嫌的筆錄供述,車輛因數目太多,所以都併排佔用對向車道行駛,六六六七─FZ號小客車在每個路口監視器都看得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筆錄參照),復經證人 劉進耀 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有人通報有飆車行為,伊到市○路○○○路口現場,地面上有車痕等語及證人 黃偉倫 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伊到新光三越附近有看到胎痕,也有輪胎磨地的臭味等語屬實(同上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筆錄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飆車族行經之地點同時出現,有上開勘驗筆錄足參,且於短時間內分別為飆車路線上不同地點之監視器所攝得,堪認其為參與飆車之人。是聲明異議所稱伊是要前往河南路接朋友,一路上均一人獨自駕駛,沒有佔據來車道競駛云云,均不可採,受處分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競駛之危險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指危險駕駛)、第二款或第三項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証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輛參與飆車集團車輛中行駛,其參與車輛既多,且速度亦快,如當場逕行攔檢舉發,衡情當易發生車禍,導致人員傷亡之危險,故不宜當場實施攔截並製單舉發,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自非無據,惟本案受處分人甲○○上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甲○○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即逕予裁處甲○○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自有未當。揆諸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意旨,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作成不起訴或起訴之處分之前,本案是否仍得裁處罰鍰尚屬不明,本院自應先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元之部分,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裁處,至於受處分人二人因上開駕駛不當之行為,各應受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處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禁考及道安講習等部分,自仍得依法裁處,從而受處分人其餘異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