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福富 相對人 黃麗貞 關係人 黃蔡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麗貞之弟,相對人黃麗貞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黃蔡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辭退,並選定相對人之母黃蔡素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5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9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麗貞之弟,相對人黃麗貞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黃蔡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工作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聲請人到庭自承有小兒麻痺,但有正常工作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聲請人投保薪資每月為新臺幣45,800元,名下亦有相當之財產,有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平常有從事正當工作,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客觀上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監護職務之情形,其請求辭任即有未合,尚難准許。又本院既不准聲請人辭任,則其請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母黃蔡素美任監護人,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之母黃蔡素美於00年0月00日生,高齡近80歲,且教育程度註記不識字,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到庭復自承:我走路不方便,腰椎不好等語,是縱本院准許聲請人辭退監護人職務,選定之監護人人選亦不適合由高齡近8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之黃蔡素美擔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