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蕭建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 律師被告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仲介公業 蕭德儀 、公業 蕭光孕 及公業 蕭深泉 與被告買賣土地,被告表示原告若能協助簽立買賣契約,則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嗣在原告奔波下,被告與上開公業終於106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200萬元。惟被告嗣後拒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仲介費,
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仲介人實為訴外人 蕭仁鶴 ,原告僅為見證人,被告係誤信原告為仲介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故原告並無仲介費之請求權。
㈡公業蕭德儀與公業蕭光孕與被告協商買賣時,表示除了計畫
道路外,其餘土地均出賣予被告,被告見土地區塊完整方同意購買。惟事後核算發現,公業蕭光孕所有450、451、453地號3筆土地,竟未列入買賣契約內,嚴重影響被告之利用,此部分之簽約並未完成。
㈢公業蕭深泉所有東興段758、760、824地號土地,因簽約同
意出賣之派下員,其持分比例未達半數,而未能移轉登記,故給付仲介費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誤信原告為仲介人、簽約並未完成云云。經查,
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記載原告為見證人,惟此足認原告確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再者,系爭承諾書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6年3月3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書立,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承諾書上載明;「茲蕭建忠先生仲介公業蕭德儀、公業蕭光孕、公業蕭深泉、管理人 蕭協春 之土地已完成簽約,報酬如下:公司給予仲介費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既承諾書係被告於不動產買賣簽約已完成後始行書立,斯時應無被告誤信原告為仲介人、部分簽約並未完成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與承諾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惟被告並未撤銷其承諾給付仲介費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自為有效。
㈢被告又辯稱部分土地未能移轉登記,給付仲介費之條件尚未
成就云云。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並無以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為給付仲介費之條件,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故應自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仲介費2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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