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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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丹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於行竊現場為 屈臣氏 師大店副店長即告訴人 林子涵 攔下、發現其行竊贓物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另竊得之物品於行竊現場已扣得歸還告訴人,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109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稽,可知其有弭補告訴人損失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36號
被告唐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唐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0時9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竊取林子涵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1,449元之卸妝水及亮膚精華液各1瓶。案經林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丹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
(四)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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