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原告 曲碧山 被告 張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金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徒手毆打原告曲碧山之胸口,致曲碧山因此受有右前胸瘀紅之傷害。
㈡、被告張金惠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果菜市場,對原告 林氏恆 辱罵「有老公還在外面亂搞,爛女人」、「亂七八糟」等語。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法院調查,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金惠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益及人格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為小學畢業,販賣商品為生;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販賣化妝品、衣服,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案侵權行為所造成身體傷害及名譽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自斯時起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被告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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