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樹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樹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補充「朝該處鐵門噴漆,損壞紗窗、玻璃門之美觀功能,均足以生損害於 謝妤姍 」,證據部分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樹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樹岳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謝妤姍住處之紗窗及玻璃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謝樹岳男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鄰○路街○○○○○○○○○○○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樹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謝妤姍住處前,持白色噴漆朝該處紗窗、玻璃門噴漆;復於隔日(18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朝該處鐵門噴漆,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妤姍。
二、案經謝妤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樹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妤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檔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其子 謝明偵 都不願意開門,才會噴漆等語,且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尚無其他恐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舉措,堪認被告僅係出於毀損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