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棋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翁棋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爐 陳春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66號被告翁棋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棋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華路2段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爐陳春 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中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爐陳春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爐陳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棋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1)告訴人爐陳春於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2)告訴人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翁棋燊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棋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