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典被告賴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典、賴淑玲共犯竊盜罪,洪啟典處拘役叁拾日,賴淑玲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啟典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淑玲,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90之30號前高鐵軌道橋樑下方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臺灣高鐵公司所有、由 林政寬 管理之石頭一批;得手後,將石頭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尚未離開之際,為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里長 張阿淑 發覺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典、賴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寬、證人張阿淑於警詢分別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洪啟典、賴淑玲上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啟典、賴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洪啟典、賴淑玲就上開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竟一時貪圖私利,竊取上揭石頭,惟其等所竊石頭均已歸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若何損失,及被告等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亦見其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