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張可榆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為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七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四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同意其追加云云,不足採取。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8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前中標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第098667號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被上訴人戊○○、丙○○分別係被上訴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未經其同意,擅自84年3月間起至88年間,陸續製造上開專利之螺旋槳外銷販賣,侵害其之專利權,致其受有減少獲利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專利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旭春公司就上開本息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範圍特徵原係界定為軸心略呈直線傾斜式圓椎形,嗣刪除略呈二字,可見其自行限縮專利範圍,僅限於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而就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以外之產品類型,已放棄權利。且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旭春公司工廠內NUJET型及331A型之螺旋槳,與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螺旋槳並不相同,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3月28日向前中標局,申請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4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之事實,有前中標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19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專利之範圍係指:一種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包含有:一軸心部,其中央設有貫通其前、後端之一第一軸孔;若干螺旋葉片,環設於該軸心部外緣。一軸套,固定於該第一軸孔之內部前端,其係以硬度較該軸心部為高之材料製成,且具有一第二軸孔貫通其前、後端,若干卡槽以相隔等距離之方式環設於該第二軸孔內壁,並沿其軸心方向延伸而貫通其前、後端;以及一套件,具有一鼻部,一固定連接於該鼻部之後端,其外徑較該鼻部後端之外徑為小,並可穿置於該第一軸孔前端,以及一第三軸孔貫通各該鼻部與固定部之前、後端。其特徵在於:該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且其前端緣與該軸套前端緣間相隔預定距離。此項專利權範圍之確定,係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4年2月21日所公告之申請範圍,經該局於86年12月21日核准更正後公告之範圍(見本院前審卷㈠155頁),其差異在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係為原84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1項及第2項合併敘述,並將創作特徵界定於軸心部之外形為直線傾斜式圓錐及其前端緣與軸套前端緣相隔有一距離(見本院前審卷㈠155、226、227頁、原審卷㈠46頁),顯然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限制條件增加,較原84年12月2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縮減。則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應以前中標局所公告於
86年12月21日核准更正後公告之範圍為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螺旋槳侵害其專利權,經上訴人於前中標局於86年12月21日核准更正公告之範圍之後,再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略以:「依照所檢送之待鑑定物軸心部份外形實際量測報告顯示,其外形成前端外徑大之近乎直線傾斜式圓錐形,因此,待鑑定物軸心部外形之設計近乎直線傾斜式圓錐形,可以達成一流線型之設計,減少水中阻力,以提升螺旋槳之效率,與上訴人之專利案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軸心部外型已修正為直線傾斜式圓錐形,無論就專利均等論上之技術、功能及達成效果皆屬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因此依均等論分析,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申請範圍實質上相同」,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8年8月16日之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專利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187至191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就全要件原則之鑑定,證物(即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下同)外觀構成要件,結構構成要件係與專利(即系爭專利,下同)均相同,而認初步構成專利侵害。就比較鑑定法之目視鑑定法作為鑑定方法,而目視鑑定法係依肉眼觀察法及測量法鑑定,以肉眼觀察法鑑定分折,證物之外觀及結構與專利之外觀及結構相同,符合均等論原則,構成相同。測量法之鑑定分折,依清華大學應用數學研究所統計組碩士庚○○之測量分折報告及美國喬法亞理工學院機械工程博士 湯同達 之測量分折報告,證物係為直線所構成之圓錐物與專利範圍所述之直線傾斜式圓錐相同,故應鑑定成相同,綜上所析,證物其外觀、構成要件均與專利範圍所述相同,構成「相符」,就禁反言原則而論,「該軸心部略呈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修正「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依據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年4月14日台專(判)字05031字第123026號函,同屬86年12月2日146722號審定書及依據本院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第七號「專利權侵害禁反(誤載為止)言原則鑑定法技術準則」第九條規定形式修正專利範圍規定如下: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過程中,無論係自動或內署通知,而作「形式修正」之「專利範圍」,則不適用禁反言原則,本案創作(即系爭專利)之特徵界於「該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且其前端緣與該軸套前端緣間相隔預定距離」,其中「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修正前冠有「略呈」,則應屬文字修改形式修正專利範圍,自應不屬「禁反言原則範圍」』,認被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此有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88年8月18日水上摩托艇螺旋槳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㈠112至151頁)。而各該鑑定報告所送之鑑定之螺旋槳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無訛,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審卷㈡75頁),另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89年1月20日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螺旋槳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螺螺旋槳完全相同,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88年上易字第2780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可憑(見調閱之刑事卷㈠92至98頁),而該鑑定報告所送之鑑定之螺旋槳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無訛,亦據被上訴人戊○○所陳明(見本審卷㈠140至141頁),並經兩造就該鑑定報告鑑定物,當庭以實物確認無誤(見本審卷㈠141、142頁),該所鑑定人王偉輝、 柯永澤楊劍東 亦到庭結證明確(見本審卷㈠138至144頁),並有各該鑑定所具之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審卷㈠179至180頁),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螺旋槳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甚明。又被上訴人戊○○、丙○○亦因本件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審卷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螺旋槳侵害其專利權等情,為可採取。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範圍特徵原係界定為軸心略呈直線傾斜式圓椎形,嗣刪除略呈二字,可見其自行限縮專利範圍,僅限於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而就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以外之產品類型,已放棄權利,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等語,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為據。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就均等論而言,均認被上訴人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相同(見本審卷㈠82頁、83至90頁),惟認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等語。按禁反言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份,即專利權人對於專利要求的解釋理當前後一致,是專利侵害中之一項重要原則。是本件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過程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是否已明白表示放棄權利之情形,即應究明,玆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於申請本案專利權之範圍時,就系爭專利原申請範圍
為:「1.一種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包含有:一軸心部,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圓錐形,其中央設有貫通其前、後端之第一軸孔‧‧‧,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其中該軸心部之前端緣與該軸套之前端緣間相隔預定距離‧‧‧」(見本院前審卷㈠157頁)。而上訴人於舉發案後所修正之專利範圍特徵則將上開2項併為1項謂:該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且其前端緣與該軸套之前端緣間相隔預定距離,此有前中標局88年7月7日88智專05031字第1216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226至227頁)。被上訴人旭春公司於85年1月22日曾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提出舉發,經於86年12月2日發文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認為被上訴人旭春公司提出舉發之產品之軸心部份外形係呈炮彈形之圓錐狀,與上訴人之專利為一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不同,且被上訴人旭春公司提出舉發之產品之軸心與軸套前端緣係平行,而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係相隔有一預定之距離,因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提出舉發之產品並未揭示上訴人之專利構造特徵,對於上訴人之專利權之構造特徵可使水流順暢、阻力減少,具功效之增進,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舉發證據不具證據力乙節,有前中標局審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184至186頁)。足認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可使水流順暢、阻力減少,具功效之增進。
㈡按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人之發明即權利人增進工業技
術之思想,尚非實際之工業製成品,此亦即專利權被歸類為智慧財產權或稱工業所有權之故。從而,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既係指權利人之思想,則權利人於申請專利時,其在專利申請書所使用之文字及圖示,均係為描述權利之內在之技術思想,自非可以辭(圖)害意而誤解、限制權利之原技術思想範圍。本件上訴人之專利在舉發案審查過程中,雖曾將專利範圍自「略呈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修正為「直線傾斜式圓錐形」,惟該修正僅屬文字之補正而非避開既有技術之補正,此於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審查時,前中標局86年4月3日台專判05031字第112443號函謂:「本案軸心部、軸套、套件等構件之硬度特徵及連結關係皆已見於舉發證據中,皆為習知技術‧‧本案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則為本案之創作特徵」(見本院前審卷㈠219頁),而「…略呈直線…」,刪除「略呈」二字之主要目的係「以明確界定其創作特徵」,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271至273頁),且證人甲○○證稱該項更正並無拋棄以往申請專利之目的等語(見本審卷㈠148至149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略呈直線…」,刪除「略呈」二字,就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可使水流順暢、阻力減少,具功效之增進,專利技術精神,均未有所改變,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在「直線傾斜式圓錐體」字樣之前冠以「略呈」二字,而導致影響上訴人專利精神之結果,亦不能以此即認上訴人就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以外之產品類型,均已放棄權利。
㈢被上訴人於專利舉發案所提出之比對證物,乃係砲彈形之圓
錐狀之螺旋槳,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螺旋槳,此有前中標局審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1頁),於該舉發案中,上訴人並未曾明白表示放棄「非直線傾斜式圓錐體螺旋槳」,亦未曾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不同,則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範圍僅限於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而就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以外之產品類型,已放棄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依卷附清華大學應用數學研究所統計組碩士庚○○之量測分折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所製造產品型號NUJETKWI-9-15/20之螺旋槳,其軸部外形經量測並進行統計分析(迴歸分析)之結果,其線性方程式分別為R平方=0.9975及0.9988,而依統計理論,當R平方=1時,為理想完全直線,認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型號NUJETKWI-9-15/20之軸部外形,係由兩條直線構成之錐形體(見本院前審卷㈠173頁),且據證人庚○○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審卷㈠146至148頁)。而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函附補充說明,亦認直線圓錐體係指形成錐形兩直線向前延伸與軸中心線的交點(見本審卷㈠179、180頁),顯然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係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專利適用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等語,不足採取。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四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判之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可認為權利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所謂「執行行為」,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進而為執行之行為。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3月間起至88年間,陸續製造上
開專利之螺旋槳外銷販賣,侵害其之專利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稱自85年僅生產系爭產品60%,85年以後即未再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㈠79至80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螺旋槳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聲請假扣押,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於85年8月21日執行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1423號假扣押、85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795、628號准上訴人之聲請,據被上訴人丙○○於該事件85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被上訴人旭春公司未再生產系爭專利之螺旋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28號訊問筆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以後,仍有侵害系爭專利,僅能認被上訴人侵害專利之時間係至85年8月7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7日止,陸續製造上開專利之螺旋槳外銷販賣,侵害其之專利權等情,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此期間侵害系爭專利,並無證據證明,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聲請假扣押,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於上訴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得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財產在6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於85年8月24日送達該裁定,上訴人並提供擔保於85年8月2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於85年8月21日執行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財產,迄今仍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1423號假扣押、85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而中斷。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迄今,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權額600萬元範圍內尚未消滅,其餘未實施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僅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債權額60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並不生中斷之效力,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權額600萬元範圍內,因時效中斷尚未消滅,其餘部分,均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就該其餘部分,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可採取。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自84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7日
止,陸續製造上開專利之螺旋槳外銷販賣,侵害其之專利權等情,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分別計算賠償金額(相同之規定為修正前為同法第八十九條,修正後之規定,僅第三項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修正為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其餘相同),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惟查,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自84年3月間起至85年8月7日止侵害上訴人之專利,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度所受之損害僅240萬48元(見本審卷㈡64頁),低於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請求(詳後㈣所述),自以該款計算上訴人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旭春公司84年度販賣螺旋槳計2萬2942個,85年度
販賣螺旋槳計2萬2542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1、272、2、279頁),被上訴人抗辯84年度生產之螺旋槳有4129個與本案無關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旭春公司出口報單為證(見本審卷㈡83至88頁),惟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職員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聲字第628號保全證據事件85年8月7日訊問時陳稱有所生產之螺旋槳有四、五種型號,惟均係一樣之螺旋槳等語(見附於該事件之訊問筆錄),應認84年度販賣螺旋槳計2萬2942個均係侵害系爭專利,自難認其型號不同,即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被上訴人旭春公司85年度販賣螺旋槳計2萬2542個,惟被上訴人自85年8月7日後即未製造系爭專利產品,被上訴人抗辯僅有上開數額之60%(見本審卷㈡80頁),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旭春公司85年度販賣螺旋槳計2萬2542個中,有1萬3525個(即60%)係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旭春公司84年度販賣螺旋槳計2萬2942個,以每個銷貨單價1007.22元,減掉生產單價734.63元,利潤194.08元,有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1、272頁),則上訴人旭春公司84年度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445萬2583元(22942×194.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旭春公司85年度生產之1萬3525個螺旋槳侵害系爭專利,以每個銷售單價949.66元,減掉生產單價734.63元,利潤215.03元,此有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79頁),則上訴人旭春公司85年度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290萬8281元(13525×215.03=0000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獲利736萬0864元。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債權額600萬元範圍內,因時效中斷尚未消滅,其餘部分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獲利736萬0864元,顯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受有相當於自己實施專利之損害,而其間亦有因果關係,是就超過600萬元部分,上訴人仍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旭春公司給付736萬0864元,及加付自89年11月18日即上訴人89年10月2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314至318頁,上訴人誤載送達翌日為89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戊○○、丙○○並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利,卻製造合於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販賣獲利,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因其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受有相當於自己實施專利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渠等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返還其利益,自應以他人受有利益為據。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旭春公司販賣螺旋槳獲利,亦僅被上訴人旭春公司獲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戊○○、丙○○分別係被上訴人旭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戊○○、丙○○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旭春公司給付736萬0864元,及加付自89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上開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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